发布部门:淄博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淄博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淄博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依据《中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企业需要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职工因为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状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赞同,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原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地区内,因为不安全原因导致意料之外伤害或者因为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料之外事故导致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事故与因不可抗力导致人身意料之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职工因为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准时公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第一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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